安 徽 省 检 察 机 关
公诉工作业务流程规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的公诉工作,保障统一、正确执行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检察机关公诉工作实践,制定本流程规范。
第二条 公诉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依法指控犯罪,履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职责,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 公诉工作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忠实于事实和法律;
(二)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等刑事政策;
(三)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
(四)指控犯罪与诉讼监督并举;
(五)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六)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有机统一。
第四条 公诉工作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 对侦查机关(部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
(二) 对侦查机关(部门)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出席公诉案件第一、二审和再审法庭,代表国家履行公诉职责和审判监督职责;
(四)审查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
(五)审查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
(六)结合办案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五条 公诉部门是各级人民检察院内设的具体承担公诉工作的业务机构,对外所发各种法律文书都以本院名义进行。
第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的业务工作。
第七条 基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或不起诉的案件;
(二)公安机关对本院决定不起诉要求复议的案件;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者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
(四)其他由基层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
第八条 省、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除管辖第七条规定的案件外,还管辖下列案件:
(一)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审查起诉的应当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
(二)公安机关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提请复核的案件;
(三)下级人民检察院按二审程序抗诉的案件和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抗诉的案件;
(四)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
(五)同级人民法院通知派员出庭的二审和再审案件。
(六)其他由省、市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
第九条 公诉部门办理案件,实行专人审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
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公诉部门在提交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前,应当组织集体讨论。
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单位,按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案件,应当指定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办理,也可以由检察长办理。
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直接承办案件的,除规定应当由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外,可以直接作出决定。
书记员协助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从事审查案件的辅助性工作。
第十一条 公诉部门办理审查起诉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第二章 审查起诉
第一节 受理案件
第十二条 需要审查起诉的案件,除另有规定的外,一律由公诉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公诉部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制作《报送(移送)案件意见书》或者《交办案件通知书》,经由案件管理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公诉部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首先从程序上审查以下内容:
(一)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起诉意见书以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案卷装订、移送是否符合有关要求和规定,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是否单独装订成卷等;
(三)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是否随案移送,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是否相符;
(四)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或者录像是否随案移送。
(五)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六)对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是否移送了办理换押手续所需材料。
第十四条 经审查后,对不具备受理条件的,可以经本院案管部门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及时补充相关材料后再予受理。
对起诉意见书、案卷材料不齐备,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未移送的,或者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不相符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在三日内补送。对于案卷装订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重新分类装订后移送审查起诉。
对于按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或者录像应随案移送而没有移送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补充录音或者录像后移送审查起诉。
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移送审查起诉。
共同犯罪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另案移送审查起诉,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依法进行。
第十五条 公诉部门对于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的,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侦查机关(部门);认为属于同级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报送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侦查机关(部门)。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认为属于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侦查机关(部门)。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十七条 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前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第十八条 对于提起公诉后改变管辖的案件,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移送与审判管辖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
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重新对案件进行审查,审查起诉期限自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九条 案件改变管辖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羁押的,应当及时换押。公诉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将有关换押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二节 案件审查
第二十条 公诉部门对于审查起诉案件,应当由部门负责人按照办案分工及受案顺序,交付有办案资格的办案人员办理。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接受案件后,应当全面审阅案卷材料,必要时制作阅卷笔录。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
(一)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单位犯罪的,单位的相关情况是否清楚;
(二)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是否明确;
(三)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及酌定从重、从轻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
(四)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书及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证明相关财产系违法所得的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五)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依法收集,有无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
(六)侦查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完备;
(七)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八)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十)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对于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
(十一)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十二)涉案款物是否查封、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清单是否齐备;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
第二十三条 公诉案件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事实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包括犯罪嫌疑人的户籍证明和前科材料,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履历和犯罪时所任职务的证明等;
(二)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三)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
(四)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第三节 告知当事人权利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公诉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对于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因经济困难无力委托的,可以直接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近亲属。
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为二人以上的,可以只告知其中一人,告知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六项列举的顺序择先进行。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公诉部门可以告知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二十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权利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入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告知被害人权利义务时,三日内不能书面告知的,应先通过电话等口头告知,并记录在案;三日之内不能与被害人见面,且无法与其电话联系的,可以采用邮寄方式告知,并将邮寄凭证附卷。
第二十七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退回补充侦查或者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应当将法律根据、羁押期限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的人。
第二十八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应当由犯罪嫌疑人指定的人办理委托事宜,公诉部门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指定的人办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要求法律援助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公诉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转交。
第四节 回避、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办案人员如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部门负责人应当提请检察长决定其回避,另行指定办案人员。
本条规定,适用于书记员。
第三十条 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要求办案人员回避的,是否回避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决定不回避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如不服,有权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原决定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复议期间不停止审查起诉工作的进行。
第三十一条 办案人员在办案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其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二条 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不得承办本案的审查起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会见犯罪嫌疑人。
律师会见时,公诉部门不派员在场。
第三十四条 审查起诉过程中,办案人员应当听取受委托律师的意见,维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三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人民检察院许可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的,可以要求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将书信送交人民检察院进行检查。
对于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
(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第三十七条 案件管理部门安排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公诉部门应当提供案卷材料。因公诉部门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提供案卷材料的,应当向案件管理部门说明。案件管理部门安排辩护人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的,公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告知人民检察院的,公诉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移送公诉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第四十条 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的,参照本规范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通知辩护律师。人民检察院没有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四十二条 直接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知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十三条 在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以后,辩护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向公诉部门提供的,公诉部门应当接受并进行审查。
第五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四十四条 公诉部门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应由二名以上公诉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
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分别进行。
第四十五条 讯问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认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并应当由二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不得以讯问为目的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进行讯问。
第四十六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入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第四十七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贯、身份证号码、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住所、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
(二)告知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三)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无罪的辩解,应当允许其连贯陈述。
犯罪嫌疑人对公诉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讯问时,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辩解要认真查核。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
第四十八条 讯问聋、哑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其聘请通晓聋、哑手势或者当地通用语言文字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翻译。翻译人员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业应当记录在案。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字。
第四十九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忠实于原话,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同时签名、盖章、捺指印并注明日期。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检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讯问的检察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五十条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检察人员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检察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述。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述的末页签名、捺指印,并注明书写日期。公诉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第五十一条 对职务犯罪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公诉部门如认为必要,也可以进行录音录像。
录音录像工作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案件时,应当审查有无讯问笔录,发现办案人员没有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讯问犯罪嫌疑人有重要疏漏的,应当要求办案人员重新讯问。
第五十三条 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有患精神病的,公诉部门应当提出意见,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
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由请求方承担。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
第五十四条 审查起诉期间,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公诉部门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制作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决定逮捕的,由公诉部门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节 询问被害人、证人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五十六条 直接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知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五十七条 对被害人、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或者认为对证人的询问不具体或者有遗漏的,公诉部门可以对证人重新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
第五十八条 询问被害人、证人时,应当分别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作证义务,或者分别向其送达《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第五十九条 公诉部门应当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并为他们保守秘密。
询问被害人、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住所或者被害人、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办案人员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被害人、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到被害人、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询问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询问被害人、证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时,公诉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六十条 询问被害人、证人,应当问明被害人、证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其与当事人的关系,并且告知被害人、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陈述、证言和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不得向被害人、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羁押、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陈述、证言。
第六十一条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犯罪嫌疑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被害人、证人的诉讼权利,行使时不得侵犯被害人、证人的合法权益。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询问中侵犯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询问笔录应当交由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并由其在笔录上签字、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
询问女性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有女性办案人员参加。
第六十二条 本规范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询问被害人、证人。
第六十三条 公诉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障被害人、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询问内容涉及隐私的,应当为其保密。发现有对被害人、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其他打击报复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第七节 审核证据
第六十四条 办案人员审核证据,应围绕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收集证据的方法是否合法、提供证据的人是否有作证资格、证据是否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等。
第六十五条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六十六条 对物证的审查,应当查明:
物证是否是原物;没有调取原物的原因是否确实,原物是否封存,并拍照、录像。对原物拍照或者录像是否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内容;复制件的制作是否符合规范;是否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
调取物证的照片、录像的,应当书面记明不能调取原物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物存放地点,并由制作人员和原物证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七条 对书证的审查,应当查明:
书证是否是原件;没有调取原件的原因是否确实;复制件的制作是否符合规范;是否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
调取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应当书面记明不能调取原件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并由制作人员和原书证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八条 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应当查明:
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有无利害关系。
证人是否有生理上、精神上的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
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侦查人员是否向证人泄露案情,是否采用羁押、暴力、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方法获取证言。证人改变证言的,是否查明改变证言的原因。
第六十九条 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可参照对证人证言的审查。
第七十条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的审查,应当查明:
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的时间、地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第一次讯问时,侦查人员是否告知其相关权利,讯问笔录是否由犯罪嫌疑人逐页签名或盖章,并署明日期,对笔录的修改处和签名处,是否捺有犯罪嫌疑人的指印;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或者捺印的,是否在笔录上注明,并有讯问人员的签名。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进行录音、录像的,录音、录像的制作是否符合规范要求。讯问中是否有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违法情况。
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是否查明翻供的原因。
第七十一条 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应当查明:
鉴定是否由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送检材料是否符合要求;鉴定方法是否科学;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而重新鉴定和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是否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复核人)是否在鉴定意见上签名,并有鉴定机关加盖的公章。不能用鉴定机关的公章代替鉴定人(复核人)签名。
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侦查机关是否已经告知犯罪嫌疑人,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诉讼代理人。
第七十二条 对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应当查明:
进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时,是否有二名与案件无关的人员在场见证。对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情况,是否按规定制作了笔录,并由参加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检查妇女的身体,是否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进行搜查时,是否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的情况是否记明笔录,并由侦查人员、被搜查人或其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搜查妇女的身体,是否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七十三条 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应当查明:
视听资料的来源、制作过程。
视听资料能否直观反映其内容,有无文字说明材料。不能辨别视听资料真伪的,是否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并做出鉴定意见。
第七十四条 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应当查明:
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有提取、复制过程制作有关文字说明,记明案由、对象、内容,提取、复制的时间、地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和能够证明提取、复制过程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的持有人不在案或者拒绝签字的,应当记明情况;有条件的可将提取、复制有关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第七十五条 办案人员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收集、调取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客观、全面,既要收集、调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调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收集、调取的证据与侦查机关已经获取的证据存在矛盾的,应当提出意见,报告部门负责人。
第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而侦查机关没有鉴定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进行鉴定;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进行鉴定或者由人民检察院送交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
人民检察院自行进行鉴定的,可以商请侦查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有鉴定资格的人参加。
第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也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鉴定资格的人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公诉部门对审查起诉案件中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送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审查,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
第七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侦查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复验、复查,公诉部门可以派员参加;也可以自行复验、复查,商请侦查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参加。
第七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侦查人员提供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必要时也可以询问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人员和见证人并制作笔录附卷,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进行技术鉴定。
第八十条 办案人员认为需要对犯罪现场、人身等进行勘验、检查、鉴定或者重新勘验、检查、鉴定的,应当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建议侦查机关组织进行,公诉部门可以派员参加。侦查机关不同意进行勘验、检查、鉴定,有可能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的,经检察长批准,公诉部门可以组织进行,并请侦查机关派员参加。
在审查起诉期间作出的或者重新作出的勘验、检查、鉴定的结论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第八节 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与排除
第八十一条 公诉部门在办案中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既要重视对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的审查,又要注重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对非法证据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排除。
第八十二条 公诉人员通过对全案证据材料的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调查复核案件证据,介入侦查或者派员参加侦查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等途径,发现是否存在违法取证情况。
第八十三条 在审查起诉中,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提起公诉的依据。
第八十四条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对侦查机关的补正或者解释,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审查。经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作为提起公诉的依据。
本条第一款中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严重损害;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
第八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发现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第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取证行为,依法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八十八条 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于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对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报案、控告、举报的,可以直接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决定调查核实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
第八十九条 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对于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由公诉部门负责。必要时, 可以商请渎职侵权检察部门派员参加。
第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二)询问办案人员;
(三)询问在场人员及证人;
(四)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五)调取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
(六)调取、查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
(七)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
(八)其他调查核实方式。
第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完毕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根据查明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后依法处理。
办案人员在审查起诉中经调查核实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
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对于需要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提出明确要求。
经审查,认为非法取证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立案侦查。
第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书面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说明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并由侦查人员签名。
第九十三条 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一)认为讯问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或者翻供,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四)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查。
第九十四条 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九十五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公诉人可以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必要时,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当庭播放相关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
需要播放的讯问录音、录像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含有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的,公诉人应当建议在法庭组成人员、公诉人、侦查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范围内播放。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犯罪线索等内容,人民检察院对讯问录音、录像的相关内容作技术处理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作出说明。
第九节 补充侦查
第九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认为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 但不必退回补充侦查的,可以制作《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通知侦查机关(部门)补充提供有关证据。
《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一般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的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对照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具体的要求。
第九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决定书》,写明退查的理由,列出《补充侦查提纲》,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补充侦查提纲》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指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具体问题;
(二)列明需要补充收集的证据材料;
(三)指出在侦查终结报告中没有认定的犯罪嫌疑人的罪行;
(四)建议补充移送本案中遗漏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犯罪嫌疑人。
第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向侦查部门提出补充侦查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侦查,可以要求侦查部门予以协助。
第九十九条 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也可以经检察长同意,由公诉部门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部门)提供协助。
第一百条 对于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公诉部门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侦查机关(部门)未在补充侦查期限内重新移送的,公诉部门要及时了解侦查机关(部门)对案件的处理情况,并记录在案。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已经退回侦查机关(部门)两次补充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中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应当移送侦查机关(部门)立案侦查;对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一百零三条 对于在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的案件,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通过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退回原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改变管辖前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总共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节 提起公诉
第一百零四条 案件审查结束后,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案件审查综合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来源、案由,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侦破简要过程;
(二)侦查认定的事实;
(三)案件审查过程;
(四)审查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对证据和适用法律的分析、论证;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
(六)审查意见。
审查报告对认定事实的叙述,应当具体完整、各要素齐全,对证据的分析、论证,应当全面、客观。
审查报告的内容,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详略得当。
第一百零五条 公诉部门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意见,并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一个月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第一百零七条 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规则第十章第四节规定的程序办理。
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不得提起公诉。
第一百零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一)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二)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
(三)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四)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
对于符合第(二)项情形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罪行或者依法应当移送审查起诉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诉。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时认为属于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直接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起诉决定后,办案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文书格式要求制作起诉书。起诉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首部。包括制作文书的人民检察院全称和文号。
(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和户籍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是否受过刑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和时间,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等;如果是单位犯罪,应当写明犯罪单位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所在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和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如果还有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上述被告人基本情况的内容叙写。
(三)案由和案件来源。
(四)案件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起诉书叙述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必备要素应当明晰、准确。被告人被控有多项犯罪事实的,应当逐一列举,对于犯罪手段相同的同一犯罪可以概括叙写。
(五)证据。列明主要证据的名称、种类。
(六)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及认定的罪名、处罚条款、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负的罪责等。
被告人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当按其绰号或者自报的姓名、住址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的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并附具被告人的照片,记明足以确定被告人面貌、体格、指纹以及其他反映被告人特征的事项。
起诉书应当附有被告人现在处所,证人、鉴定人、需要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需要保护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名单,涉案款物情况,附带民事诉讼情况以及其他需要附注的情况。
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应当列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并注明证人、鉴定人是否出庭。
(七)尾部。注明送达的人民法院,检察人员姓名,院印。
第一百一十二条 制作起诉书时应当注意的事项:
(一)被告人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是盲人的,应在其姓名后具体注明;
(二)被告人不讲真实姓名身份不明的,可以依照其自报的姓名或者依照编号起诉,但应当在起诉书中注明并附照片;
(三)起诉书中的数字一般用阿位伯数字书写,引用法律的条、款、项的数字,与法律文本一致;
(四)单位犯罪、自然人犯罪并存时,应当先叙写被告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以及属于责任人员的被告人情况、再叙写一般自然人被告人的情况;
(五)有无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以及存放的地点,应当在起诉书中列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案卷材料和证据。
起诉书应当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
关于被害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是否在案及羁押处所等问题,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起诉书中列明,不再单独移送材料;对于涉及被害人隐私或者为保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人身安全,而不宜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可以在起诉书中使用化名替代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等情况,并标明密级。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证人等翻供、翻证的材料以及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应当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要求补充移送材料,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移送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以内补送。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提起公诉后,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补充收集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在审查起诉期间,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在侦查期间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除有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外,量刑建议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可以具有一定的幅度,也可以提出具体确定的建议。
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提出量刑建议的,可以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量刑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法定刑、量刑情节、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可以适用的刑罚执行方式以及提出量刑建议的依据和理由等。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决定对案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改变管辖、退回补充侦查和提起公诉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羁押的,应当及时换押。公诉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有关换押情况书面通知本院案件管理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
第一百二十条 提起公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对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对作为证据使用的扣押物品,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检察院冻结的犯罪嫌疑人存在金融机构的款项,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扣押的涉案款物,对依法不移送的,应当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
第十一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使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二十二条 提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办案人员提出,报检察长决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公诉人出席法庭时,可以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起诉书之外单独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首部。包括制作本文书的人民检察院全称和文号。
(二)被告人(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是否刑事案件被告人等;对于被告单位,写明单位名称、所有制性质、所在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三)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所有制性质、所在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四)诉讼请求
(五)事实、证据和理由。写明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的导致国家、集体财产损失的犯罪事实及有关证据。
(六)起诉的理由和根据。包括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法律条款等。
(七)尾部。注明送达的人民法院,检察人员姓名,院印。
第一百二十五条 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应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一式七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增加二份。送达范围为人民法院二份,被告人和辩护人各一份,有关单位一份,检察卷和检察内卷各一份。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诉部门办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加强和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沟通与联系,建立与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业务联系制度,重大、疑难案件可主动争取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专业上的支持。
第十二节 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由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负责。
第一百二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审查起诉阶、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
第一百三十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五)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六)羁押期限届满的;
(七)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
(八)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书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
(二) 听取有关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意见;
(三) 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四)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五)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审查有关人员提供的证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其他方式。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向有关办案机关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的,应当要求有关办案机关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本院。有关办案机关没有采纳人民检察院建议的,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和依据。
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办案部门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具体程序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或者收到决定书、裁定书后十日以内通知负有监督职责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或者案件管理部门以及看守所:
(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
(二)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的;
(三)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的;
(四)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一审案件,或者将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
(五)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延期审理、中止审理,或者同意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
第十二节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可以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
第一百三十六条 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三)犯罪嫌疑人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
(四)适用法律无争议。
第一百三十七条 对于符合本规范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案件,应当依法快速办理:
(一)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涉嫌犯罪的案件;
(二)七十岁以上的老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
(三)盲聋哑人、严重疾病患者或者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涉嫌犯罪的案件;
(四)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过失犯;
(五)因亲友、邻里等之间的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
(六)当事人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化解矛盾等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
(七)具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案件;
(八)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第一百三十八条 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最长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不得延长办理期限。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涉外刑事案件、故意实施的职务犯罪案件、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不适用快速办理机制。
第一百四十条 对于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简化制作审查起诉终结报告。认定事实与侦查机关一致的,应当予以简要说明,不必重复叙述;可以简要列明证据的出处及其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必详细抄录;应当重点阐述认定犯罪事实的理由和处理意见。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建议人民法院简化审理。
第三章 审查不起诉
第一节 不起诉的条件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诉部门对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对于本院自侦部门移送审查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不起诉条件。对符合条件的,提出不起诉的意见;不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应当提起公诉或者建议撤销案件。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不起诉分为:
(一)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起诉(绝对不起诉);
(二)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不起诉(相对不起诉);
(三)案件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起诉(存疑不起诉)。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具有本规范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第一百四十六条 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一)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该犯罪行为情节轻微;
(三)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前款(二)、(三)项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
2、犯罪嫌疑人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的;
3、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
4、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
5、预备犯罪,尚未着手实行的;
6、中止犯罪,没有造成损害的;
7、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8、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9、犯罪以后自首,犯罪较轻的;
10、犯罪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11、其他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七条 对符合前一条规定的条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决定不起诉:
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
2、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
3、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
4、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
5、群体性事件引起的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属于一般参与者。
第一百四十八条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相对不起诉: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
(二)一人犯数罪的;
(三)犯罪嫌疑人有脱逃行为或者构成累犯的;
(四)犯罪嫌疑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而从犯已被提起公诉或者已被判处刑罚的;
(五)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犯,一并起诉、审理更适宜的;
(六)犯罪后订立攻守同盟,毁灭证据,逃避或者对抗侦查的;
(七)因犯罪行为给国家或者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有严重政治影响的;
(八)需要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
(九)其他不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作不起诉处理的。
第一百四十九条 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五十条 对于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案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坚持移送起诉的,公诉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于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后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
第二节 不起诉案件的审查
第一百五十一条 办案人员审查移送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案件后,认为不具备起诉条件的,可以在案件审查报告中提出不起诉的意见,具体阐明理由和依据,报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存在较大争议并且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进行公开审查。
但对下列案件不进行公开审查:
(一)案情简单,没有争议的案件;
(二)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
(三)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查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四)犯罪嫌疑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
(五)其他没有必要进行公开审查的案件。
第一百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可以根据侦查机关(部门)的要求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经检察长决定,进行公开审查。
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经检察长决定,进行公开审查。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开审查活动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进行,也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时,允许公民旁听;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参加;可以根据案件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邀请有关专家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参加;经人民检察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旁听和采访。
对于涉及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案件,可以通知有关单位派代表参加。
第一百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公开审查三日前,应当向社会公布案由、公开审查的时间和地点,并通知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人员。
第一百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公开审查时,应当公布案件承办人和书记员的姓名,宣布案由以及公开审查的内容、目的,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并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第一百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主要就案件拟作不起诉处理听取侦查机关(部门),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一百六十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阐述不起诉的理由,但不需要出示证据。
参加公开审查的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以及是否应予不起诉,各自发表意见,但不能直接进行辩论。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开审查的活动内容由书记员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参加公开审查的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认为记录有误或者有遗漏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更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开审查活动结束后,应当制作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的情况报告。报告中应当重点写明公开审查过程中各方一致性意见或者存在的主要分歧,并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建议,连同公开审查笔录,呈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为案件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参考。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不起诉案件应当在法定的审查起诉期限内完成。
第三节 职务犯罪案件不起诉的评议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职务犯罪案件拟不起诉的,公诉部门应当在提出拟处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拟处理决定、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诉部门案件办案人员在人民监督员评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人民监督员全面、客观地介绍案情,并出示主要证据;
(二)向人民监督员说明拟不起诉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三)回答人民监督员提出的问题。
第四节 职务犯罪案件不起诉的审批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拟不起诉的,经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程序,提出表决意见后,公诉部门应当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报送案件时,应当将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一并报送。
按规定报请检察长决定的,检察长如果不同意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长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由检察长决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同意拟不起诉意见的,应当由公诉部门将拟不起诉意见书以及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连同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在法定期限届满七日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重大、复杂案件,在法定期限届满十日之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将处理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法律文书及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复印件等,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六十八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受理不起诉审批案件,应对下列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
(一)拟不起诉意见书
(二)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
(三)报请审批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和记录复印件;
(四)全部案卷材料。
第一百六十九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对报批的不起诉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拟不起诉案件,应当提出是否同意不起诉的意见,连同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拟不起诉案件,应当于收到案件七日内书面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重大、复杂案件,应当于收到案件十日内书面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情况紧急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时送达的,可以先将批复意见电话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随后送达书面批复。
第一百七十一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不起诉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制作不起诉决定书。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批准不起诉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拟不起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不得因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批而超期羁押。羁押期限届满,应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五节 不起诉的决定和救济
第一百七十三条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办案人员应当制作不起诉决定书。一案多人不起诉的,应当逐人制作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不起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和户籍地、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身份证号码,是否受过刑事处分,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羁押处所等;如果是单位犯罪,应当写明犯罪单位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所在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和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案由和案件来源;
(三)案件事实,包括否定或者指控被不起诉人构成犯罪的事实以及作为不起诉决定根据的事实;
(四)不起诉的法律根据和理由,写明作出不起诉决定适用的法律条款;
(五)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六)有关告知事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要求有关机关及时通报处理情况。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处理,参照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需要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书面通知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或者执行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一百七十七条 不起诉的决定,由人民检察院公开宣布。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的活动应当记录在案。
不起诉决定书自公开宣布之日起生效。
被不起诉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解除。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以及被不起诉人的所在单位。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被不起诉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不起诉人系未成年人的,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不起诉决定宣布后,及时将不起诉决定书和审查报告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备案。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复核的不起诉案件,公诉部门应当审查提请复议的案件是否本院决定的不起诉案件,提请复核的案件是否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后维持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对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决定受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退回公安机关依照有关程序处理。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 应当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复议决定不服,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要求复核的,由公诉部门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一百八十四条 受理复核案件,办案人员应对下列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
(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副本、《复议决定书》副本;
(二)公安机关移送的《起诉意见书》副本、《提请复议意见书》副本、《提请复核意见书》;
(三)全部侦查卷宗,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调取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内卷材料。
第一百八十五条 办案人员办理复核案件,应对全案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重点针对起诉意见书、提请复议、复核意见书与不起诉决定书、复议决定书之间的分歧进行审查,制作审查报告,提出维持或者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意见。
第一百八十六条 复核案件的决定意见,应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制作《复核决定书》,送达提请复核的公安机关和下级人民检察院。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并作出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制作《撤销不起诉决定书》,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撤销不起诉决定书》后,应当制作《起诉书》,将被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一百八十九条 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的,经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复查,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起诉决定的,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由公诉部门办理。
第一百九十条 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在接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后,应制作《移送不起诉案件材料通知书》,将作出不起诉决定所依据的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工作的指导。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年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不起诉案件组织自查、复查或者抽查。发现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直接撤销原不起诉决定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第四章 出席法庭
第一节 出席第一审法庭
第一百九十二条 提起公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派员以国家公诉人身份出席第一审法庭,支持公诉。
公诉人由检察官一或数人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可以不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诉人出席法庭的职责,是代表国家指控和证实犯罪,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同时结合案情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诉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进一步熟悉案情,掌握证据情况;
(二)深入研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问题;
(三)充实审判中可能涉及的专业知识;
(四)需要对出庭证人等的保护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或者配合做好工作的,做好相关准备;
(五)制作出庭预案和公诉意见书。
第一百九十五条 出庭预案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定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和宣读、出示、播放证据的计划并制定质证方案;
(二)宣读、出示、播放证据提纲;
(三)质证提纲;
(四)对可能出现证据合法性争议的,拟定证明证据合法性的提纲并准备相关材料;
(五)答辩提纲。
采用多媒体示证方式的,应当制作相关电子文档及供投影放映的幻灯片。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诉意见书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首部:制作文书的人民检察院名称和文书名称。
(二)正文:(1)案件有关情况,包括被告人姓名、案由、起诉书号;(2)抬头,即“审判长、审判员(或者人民陪审员)”;(3)出庭目的和法律依据;(4)具体意见:根据法庭调查情况,概述质证结果,运用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论证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款并提出定罪和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揭露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开展必要的法制宣传和教育工作;(5)总结性意见。
(三)结尾:公诉人的姓名、年月日并注明当庭发表。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审理前收到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证人等送交的反映证据系非法取得的书面材料的,应当进行审查。对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已经提出并经查证不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应当通知人民法院、有关当事人和辩护人,并按照查证的情况做好庭审准备。对于新的材料或者线索,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
第一百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庭前会议的,由出席法庭的公诉人参加,必要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一百九十九条 在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可以对案件管辖、回避、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辩护人提供的无罪证据、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方案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了解辩护人收集的证据等情况。
对辩护人收集的证据有异议的,应当提出。
公诉人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和不同意见,解决有关程序问题,为参加法庭审理做好准备。
第二百条 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证据系非法取得,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需要调查核实的,在开庭审理前进行。
第二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证据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需要出示、宣读、播放有关证据的,可以申请法庭出示、宣读、播放。
人民检察院基于出庭准备和庭审举证工作的需要,可以至迟在人民法院送达出庭通知书时取回有关案卷材料和证据。
取回案卷材料和证据后,辩护律师要求查阅案卷材料的,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二百零二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应当依法进行下列活动:
(一)宣读起诉书,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审判;
(二)讯问被告人;
(三)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
(四)申请法庭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播放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五)对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提出量刑建议及理由,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答辩,全面阐述公诉意见;
(六)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七)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记明笔录; (删除“代表人民检察院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八)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第二百零三条 公诉人应当在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宣读起诉书,宣读时应当起立。
第二百零四条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时,公诉人应当注意记录被告人的陈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差异,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出庭方案。
第二百零五条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出示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
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需要分开的,应当分别出示。
第二百零六条 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示证据等,应当围绕下列事实进行: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三)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结果,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等;
(四)被告人有无责任能力,有无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的动机、目的;
(五)犯罪集团或者其他共同犯罪案件中参与犯罪人员的各自地位和应负的责任;
(六)有无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有无法定的从重或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七)犯罪对象、作案工具的主要特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的来源、数量以及去向;
(八)被告人全部或者部分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否认的根据和理由能否成立;
(九)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二百零七条 公诉人当庭讯问被告人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讯问被告人,应首先告知其应当如实回答讯问;
(二)应在起诉书指控的范围内,围绕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进行讯问;
(三)同一事实,一般不应重复讯问,但确需强调的除外;
(四)避免可能影响陈述客观真实的诱导性讯问;
(五)不得使用有损人格或带有人身攻击性的语言进行讯问。
(六)讯问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
第二百零八条 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不一致,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并针对笔录中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提出其他证据进行证明。
第二百零九条 公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不得采纳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可以申请法庭重新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申请重新鉴定。
必要时公诉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公诉人认为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二百一十条 证人应当由人民法院通知并负责安排出庭作证。
对于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公诉人应当当庭宣读。
对于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存在疑问、确实需要证人出庭作证,且可以强制其到庭的,公诉人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强制证人到庭作证和接受质证。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诉人当庭询问证人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
(二)一般应当首先要求证人就其所了解的与案件有关事实进行连贯陈述。证人连贯陈述后,可以对证人发问。证人不能连贯陈述或者就部分事实陈述的,公诉人也可以直接发问。
(三)对证人发问,应当针对证言中有遗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争议的内容,并着重围绕与定罪量刑紧密相关的问题进行。
(四)发问应采取一问一答形式,提问应当简洁、清楚,避免提出可能影响证言客观真实的诱导性问题。
(五)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发问后,公诉人可以根据证人回答的情况,经审判长许可,再次对证人发问。
询问被害人和鉴定人参照上述规定进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 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当庭作虚假陈述,足以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公诉人可以宣读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陈述或证言笔录,并当庭询问其与前陈述不一致的原因,结合具体案情有针对性地进行询问,或者宣读、出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第二百一十三条 必要时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采取不暴露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或者建议法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二百一十四条 对于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以及经法院通知未到庭的被害人的陈述笔录,公诉人应当当庭宣读。
第二百一十五条 辩护人对被告人或者被害人、证人进行诱导性发问,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的客观真实的,公诉人应当及时要求审判长制止或者要求对该项陈述或者证言不予采纳。
第二百一十六条 被告人、证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需要对质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传唤有关被告人、证人同时到庭对质。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诉人要求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要求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或负责侦查的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由人民法院负责通知并安排出庭作证。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诉人应当根据庭审情况合理安排举证顺序,遵循一罪名一举证、一事实一举证、证明同一事项的证据同组出示的原则,做到条理清楚、层次分明。一般先出示定罪证据,后出示量刑证据,先出示主要证据,后出示次要证据。特殊情况下,公诉人可以按照有利于指控犯罪的原则排列举证顺序。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物证,应当对该物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并向当事人、证人等问明物证的主要特征,让其辨认。
宣读书证应当对书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向当事人、证人问明书证的主要特征,并让其辨认。对该书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宣读鉴定意见。
第二百二十条 公诉人举证,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出示、宣读、播放每一份(组)证据前,公诉人应先就该证据的来源、特征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向法庭作概括说明,书证、物证宣读或出示完毕后,应提请法庭交由法警让当事人、证人辨认。
(二)未到庭被害人、证人的证言笔录、陈述笔录,公诉人可以直接宣读。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由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自己宣读,未到庭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公诉人可以直接宣读。
(三)每出示、宣读或播放一份(组)证据后,应说明“XXX证据出示、宣读或播放完毕”。也可以根据案情在证据全部出示完毕后再向法庭说明。
(四)出示、宣读、播放每一份(组)证据时,可以全部出示,也可以摘要出示,但不得作扭曲原意的删减、概括。
(五)出示的证据一般应当为证据的原件或原物,原物不易搬运、不易保存或已返还被害人时可以出示反映原物外形或内容的照片、录像。获取书证原件有困难时可以出示书证副本或复制件。
(六)使用多媒体示证的,公诉人应向法庭简要说明该示证方式。
第二百二十一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审判人员认为需要进行法庭调查的,公诉人可以根据讯问笔录、羁押记录、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看守管教人员的谈话记录以及侦查机关对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说明等,对庭前讯问被告人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可以要求法庭播放讯问录音、录像,必要时可以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其他证据的情形,需要进行法庭调查的,公诉人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
公诉人不能当庭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建议法庭休庭或者延期审理。
在法庭审理期间,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后,法庭仍有疑问的,可以建议法庭休庭,由人民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到场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到场。
第二百二十三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证据合法性以外的其他程序事实存在争议的,公诉人应当出示、宣读有关诉讼文书、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
第二百二十四条 对于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
第二百二十五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或者人民法院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以内移交。没有上述材料的,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
第二百二十六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并在休庭后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发现上述活动有违法情况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或者合议庭休庭后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庭审出示、质证才能决定是否作为判决的依据。未经庭审出示、质证直接采纳为判决依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作出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第二百二十八条 在法庭审理中,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可以逐一对正在调查的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同被告人、辩护人进行辩论。证据调查结束时,公诉人应当发表总结性意见。
第二百二十九条 在法庭审理中,对案件的程序事实存在争议的,公诉人应当出示、宣读有关的诉讼文书、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予以澄清。
第二百三十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证明:
(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三)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六)自然规律或者定律。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诉人可以根据庭审情况和需要,出示、宣读开庭前送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需要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必要时间进行辩护准备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延期审理。
第二百三十二条 所有证据出示完毕后,公诉人应向审判长说明:“审判长,本案的有关证据现已全部出示完毕,且已经过当庭质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请合议庭依法采信。”
第二百三十三条 对于被告人、辩护人向合议庭提交的证据,公诉人应认真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或关联性的,应当及时向法庭提出。
前述证据如果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当庭难以准确判断,符合延期审理条件的,公诉人应当提请法庭延期审理。
第二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的,公诉人应当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
第二百三十五条 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一)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的;
(二)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需要补充侦查进行查证的;
(三)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不需要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供证据,但需要补充、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
(四)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出意见的;
(五)需要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六)公诉人出示、宣读开庭前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以外的证据,或者补充、变更起诉,需要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必要时间进行辩护准备的;
(七)被告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公诉人不掌握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需要调查核实的;
(八)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需要调查核实的。
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发现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百三十六条 法庭延期审理期间,需要补充侦查的,公诉部门应当自行补充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补充侦查不得超过一个月。延期审理期限届满前,公诉部门应当提请法庭恢复庭审或者撤回起诉。
第二百三十七条 在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应首先发表公诉意见。公诉意见应参考出庭预案,结合庭审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和完善:
(一)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概述法庭质证情况、各证据的证明作用,并运用各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说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得到充分证明;
(二)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论证应适用的法律条款并提出定罪及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意见;
(三)根据法庭情况,在揭露被告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作必要的法律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百三十八条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后,公诉人应根据庭前准备的答辩提纲,结合庭审变化情况进行适当调整,有针对性地答辩。答辩应当重点突出,条理清晰,说理充分,论证严谨。
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公诉人必须答辩。答辩前应先向审判长表明坚持公诉意见的态度,同时表明将针对被告人或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作出答辩。
第二百三十九条 公诉意见已经阐明,但被告人(或其辩护人)仍重复公诉人已经答辩过的意见时,公诉人应向法庭说明:“审判长,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公诉人已在上一轮的论辩中作出答辩,鉴于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没有提出新的意见,公诉人不作重复答辩”。
第二百四十条 对于控辩双方认识一致,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或者与案件无关时,公诉人可以不辩论或者只做简单说明。
第二百四十一条 法庭辩论中,公诉人与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意见不一致的,公诉人应当认真听取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阐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但不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展开辩论。
第二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认为需要恢复法庭调查的,应当向法庭提出申请。
第二百四十三条 出庭的书记员应当制作出庭笔录,详细记载庭审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公诉人出庭执行任务情况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主要内容以及法庭判决结果,由公诉人和书记员签名。
第二百四十四条 公诉人应当当庭向人民法院移交取回的案卷材料和证据。在审判长宣布休庭后,公诉人应当与审判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三日以内移交。
第二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公诉部门应当汇总有关材料,经检察长批准,在三日内移交。没有相关材料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说明。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二百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办案人员认为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审查报告中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按照提起公诉的审批程序报请决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五)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或者对主要犯罪事实有异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具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四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开庭前将《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答复是否同意。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提起公诉时应当移送全部案卷、证据材料。
第二百五十条 基层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了解其是否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确认其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五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人民检察院可以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相对集中提起公诉,建议人民法院相对集中审理。
第二百五十二条 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法庭时,应当主要围绕量刑以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确认被告人庭前收到起诉书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后,可以简化宣读起诉书,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讯问被告人,是否询问证人、鉴定人,是否需要出示证据。
根据案件情况,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
第二百五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建议法庭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第二百五十四条 法院决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公诉案件,应当在三日内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公诉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
第二百五十五条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需要为出席法庭进行准备的,可以建
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第三节 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二百五十六条 公诉部门办理刑事第二审案件具有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继续支持公诉的的双重职责,主要任务是:
(一)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按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不正确的抗诉,出席第二审法庭支持正确的抗诉;
(二)审查同级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出席第二审法庭,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向人民法院提出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和依法改判的意见;
(三)对二审判决、裁定进行审查,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意见;
(四)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保障人权;
(五)对人民法院第二审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六)发现和纠正在侦查、审查起诉和第一审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百五十七条 公诉部门办理二审案件应当做到:
(一)正确把握公诉权的法律监督性质,在继续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时,着力强化诉讼监督;
(二)坚持客观公正立场,全面分析原审法院的判决,客观评价上诉、抗诉意见;
(三)在坚持全面审查的基础上,突出审查重点,保证案件质量,提高办案效率;
(四)坚持办案和指导并重,在完成办案任务的同时,进一步加强业务指导工作;
(五)坚持实体和程序并重,既要加强对违反实体法的监督,也要加强对违反程序法的监督,促进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
第二百五十八条 对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公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公诉部门应当派员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二百五十九条 承办人接受案件后,应当对下列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
(一)一审判决书;
(二)《刑事抗诉书》或者《上诉书》;
(三)侦查卷宗、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内卷和一审审判卷宗。
对上诉、抗诉案件,同级人民法院尚未通知开庭的,应当先行调取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内卷;在接到人民法院查阅案卷通知后,应当到人民法院查阅或者调取全案卷宗。
第二百六十条 审查案件应当客观全面,不受抗诉或者上诉范围的限制。审查的内容是: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
(二)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三)抗诉案件的抗诉理由是否正确、充分;
(四)上诉案件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五) 重点审查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有针对性地做好庭审准备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 检察人员在审查第一审案卷材料时,应当复核主要证据,可以讯问原审被告人,必要时可以补充收集证据、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需要原侦查机关补充收集证据的,可以要求原侦查机关补充收集。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首、立功等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材料和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管辖规定交侦查机关调查核实,也可以自行调查核实。发现遗漏罪行或者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侦查机关侦查。
对于下列原审被告人,应当进行讯问:
(一)提出上诉的;
(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
(三)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第二百六十二条 办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或者辩解;
(二)必要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三)复核主要证据,必要时询问证人;
(四)必要时补充收集证据;
(五)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第二百六十三条 提讯原审被告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原审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和核对情况;
(二)原审被告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和判决结果的意见;
(三)原审被告人是否有新的证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证据;
(四)审查过程中发现的其他问题。
第二百六十四条 在复核主要证据的同时要重点针对原审被告人的辩解和上诉理由开展工作。对于证明案件主要犯罪事实的关键证人,必要时可以进行询问。对于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对于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但可能影响定性和量刑的证据,要进一步补充完善。
第二百六十五条 检察员应对证据来源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重点审查是否存在暴力取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获取言词证据等违法行为,避免非法证据进入诉讼环节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检举和控告,要认真听取,并根据需要及时采取措施核查。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及时移交侦查机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百六十六条 对原审被告人年龄有疑问的,应当调查核实。
第二百六十七条 对案件中是否存在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应认真审查,对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客观分析、综合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必要时可以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第二百六十八条 检察员在审查案件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查,询问证人、被害人。检察员取得的新的证据需要在第二审法庭出示的,应当在开庭审理五日前提交法庭。
第二百六十九条 检察员审查案件完毕,应当制作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来源,审查的主要内容;
(二)原审被告人或者上诉人基本情况;
(三)诉讼经过;
(四)审查认定的事实及对证据的分析;
(五)一审公诉机关、诉讼参与人对一审判决的意见;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
(七)审查意见。
案件审查报告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详略得当。
第二百七十条 死刑第二审案件应当适用严格的审核机制。对于检察机关未抗诉的上诉案件,承办人经审查后对原判决没有异议的,出庭意见应当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副检察长审批;承办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错误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出庭意见应当提交公诉部门检察官会议或主诉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后,报分管副检察长审批;承办人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的,出庭意见应当提交公诉部门检察官会议或主诉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并经分管副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或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 检察员在开庭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定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
(二)确定需要提请法院通知到庭参加诉讼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被害人等;
(三)了解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新的证据;
(四)制作出庭预案,包括讯问(询问)提纲、举证(质证)提纲、答辩提纲和出庭意见书等;
(五)其他准备工作。
第二百七十二条 承办人应充分预测法庭审理可能出现的变化,针对不同情况制定应对方案。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公诉部门可以通过组织模拟庭的方式,强化出庭预案的实效性,必要时可以对出庭预案进行专门论证。对于敏感的和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应当制作临庭处置方案,应对可能出现的各种复杂情况。
第二百七十三条 法庭调查阶段,抗诉案件或者既有抗诉又有上诉的案件,先由检察员宣读《刑事抗诉书》。
第二百七十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改变抗诉内容或者部分支持抗诉的案件,检察员在宣读《刑事抗诉书》后应立即宣读《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引导法庭调查围绕抗诉的事实进行。
第二百七十五条 审判长就抗诉、上诉未涉及的事实总结陈词后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时,检察员认为这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回答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认为有异议的,应当指出,并提请法庭进行调查。
第二百七十六条 抗诉案件先由检察员讯问原审被告人,检察员讯问后,应当认真听取辩护人的发问,对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内容,经审判长同意,检察员可向原审被告人补充讯问。
上诉案件先由辩护人发问,辩护人的发问方式、发问内容不当的,检察员应提请审判长予以制止。
第二百七十七条 法庭调查要紧紧围绕对上诉、抗诉意见具有重要影响的关键事实和证据进行。对原审判决已经确认的证据,如果控辩双方均没有异议,经审判长许可,可以概括说明证据的名称和证明事项;对于有争议且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应当重新举证;对于新收集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应当当庭举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和原审法院未经质证而采信的证据,应当要求当庭质证。出庭检察人员要善于对经法庭质证过的证据进行归纳和总结,准确阐述证据的有效性和证明作用。要善于运用多媒体示证系统,增强出庭效果。
第二百七十八条 经检察员提出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先由检察员向证人、鉴定人发问;经辩护人提出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检察员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发问。
第二百七十九条 检察员收集的新证据,向法庭出示时应当说明证据的来源和证明目的以及证人的有关情况,提请法庭质证。
检察员对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或者上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应当质证并就该证据的证明力提出意见;对审判人员通过调查核实取得的拟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应当要求在法庭上出示,检察人员应当进行质证。
第二百八十条 审判长总结一审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并询问控辩双方意见时,检察员认为没有异议的,可以当庭认可;认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法庭出示、宣读、播放有关证据。
第二百八十一条 法庭辩论阶段,抗诉案件先由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再由原审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辩解或者发表辩护意见;上诉案件先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辩解或者发表辩护意见,再由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
第二百八十二条 检察员要在归纳法庭调查所举证据的基础上,围绕控辩双方在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和量刑方面的分歧焦点,依据事实和法律,客观公正地发表出庭意见。对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的上诉案件,应当根据第二审法庭审理的情况,就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全面评判。对原判决正确的,提出维持原判的意见;对经法庭调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原审法院的审判活动违反诉讼程序应予重新审判的,建议发回重审;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建议改判。
第二百八十三条 检察员在庭审中发现证据出现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案件准确认定的,要及时建议延期审理;对于法庭审理活动违反法定程序、侵犯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建议休庭,并在休庭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百八十四条 公诉部门负责人或者案件承办人可以作为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的助手,随同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听取合议庭汇报和审判委员讨论情况,充分阐述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与会前应当做好充分准备,发表的意见说理透彻,针对性强。
第二百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判后,检察员应当及时审查,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审批。
第二百八十六条 在办理第二审案件过程中,公诉部门要注意通过对漏罪、漏犯、错误裁判以及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情况的审查,发现司法不公背后可能隐藏的职务犯罪,依法打击司法人员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等犯罪行为,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第三节 出席再审法庭
第二百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开庭审理时,公诉部门应当指派检察员出席再审法庭。
第二百八十八条 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应当与人民法院的审级相适应。
第二百八十九条 在收到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副本后,承办人应及时查阅案卷材料,作好出庭准备,并注意查阅、复制当事人或者辩护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新的证据目录和新证据复印件、照片,以及人民法院调取的新证据目录和新证据复印件、照片等证据。如有新的证据,也应在开庭前将证据目录、证人名单或主要证据复印件提交人民法院。
在审查案件中,对于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
第二百九十条 检察员出席再审法庭,如果再审案件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参照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果再审案件是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参照本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百九十一条 对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出席再审法庭的人民检察院应在开庭前及时与提出抗诉的上级检察院沟通,进一步了解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时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抗诉理由,以及有针对性地制作检察员出庭意见。
第四节 公诉变更
第二百九十二条 公诉部门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起诉的要求;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可以要求追加起诉;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
第二百九十三条 法庭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变更、补充、撤回起诉的,公诉部门应当审查有关理由,提出意见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不同意人民法院建议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第二百九十四条 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认为需要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的,应当要求休庭,并记明笔录。
变更、追加起诉需要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必要时间进行辩护准备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延期审理。
在案件提起公诉后、作出判决前,发现被告人存在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如果在法定期限内能够追加起诉的,原则上应当合并起诉。如果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将追加部分与原案件一并审结的,可以另行起诉,原案件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第二百九十五条 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起诉:
(一)不存在犯罪事实的;
(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
(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四)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五)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
(六)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
(七)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八)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第二百九十六条 案件提起公诉后出现如下情况的,不得撤回起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追加或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同意的,应当提出追加或变更起诉;不同意的,应当要求人民法院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判决;
(三)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其管辖或者改变管辖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由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四)公诉人符合回避条件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变更公诉人的决定;
(五)因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
(六)对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或者被告人在宣告判决前死亡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审理。
第二百九十七条 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
第二百九十八条 对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符而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起诉要求的,应当制作变更起诉法律文书,送达人民法院。变更起诉书文号编为:“x检刑变诉(xxxx)x号”,并在变更起诉书中须注明:“原×检刑诉[××××] ×号起诉书作废”。
对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需一并起诉和审理而追加起诉的,应当制作追加起诉法律文书,送达人民法院。追加起诉书文号编为:x检刑追诉(xxxx)x号。
对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要求撤回起诉的,应当填写《撤回起诉决定书》,将第三联送达人民法院,第二联附卷。
第二百九十九条 上级公诉部门办案人员出席上诉审二审法庭前,发现起诉书指控犯罪的事实、适用法律等需要变更或不同意下级院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时,应当写出案件审查报告,提出变更意见,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百条 出庭人员应当将经领导批准或认可的变更意见在二审法庭上发表。庭审结束后,应将变更意见书面送达人民法院。
第三百零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意见部分支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送达人民法院。抗诉审开庭时,在宣读刑事抗诉书后,接着宣读《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全面阐述上级院对刑事抗诉的意见。
第五节 出庭行为规范
第三百零二条 检察人员出庭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服装管理规定(试行)》中的规范要求着装,佩戴胸徽和制式领带。做到仪表整洁,举止得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挽袖子、卷裤腿、穿拖鞋;
(二)不得染彩发、化浓妆、涂彩色指甲;
(三)不得戴耳环、佩项链及其他饰物,男同志不得留长发、剃光头、蓄胡须;
(四)不得佩带除检察胸徽以外的徽章;
(五)不得有其他与公诉人形象不符的服饰、发型和举止。
第三百零三条 出席法庭应携带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统一制发的出庭文件夹。法庭书记员宣布“请公诉人(检察员)入庭”后,检察人员应手持出庭文件夹精神饱满步入法庭,并向旁听席露出文件夹上的检察徽章。多名检察人员出庭的,应按顺序进入法庭,第一公诉人(检察员)坐在靠近审判席的一侧。如案件材料较多,可将有关材料先行放到公诉席上。
第三百零四条 检察人员在法庭上,除在少数民族聚集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外,应当使用普通话。发言时应做到用语规范,语速适中,吐字清晰,声音洪亮。
第三百零五条 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分别称“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或统称“合议庭”。向法庭提出要求时应当称“审判长”;当某阶段活动完毕或发表公诉意见时应当称“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多名被告人聘请辩护人的,应当称“被告人的辩护人”,一名被告人聘请两名辩护人的,应当称“被告人的第一辩护人”、“被告人的第二辩护人”。
在讯问中,对被告人应当称“被告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称“你”。
出庭的检察人员作上述称呼时,应当正视上述人员。
检察人员在第一审法庭上可以自称为“公诉人”或者“本公诉人”;在第二审或者再审法庭上可以自称为“检察员”或者“本检察员”。
第三百零六条 宣读起诉书时,应当保持姿势端正。宣读起诉书应当完整,不得随意删节、更改。宣读完毕后,应面向审判长告知:“审判长,起诉书宣读完毕”。
第三百零七条 出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尊重审判人员,尊重审判长依法进行的诉讼指挥,遵守法庭纪律,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离开法庭。确实需要离开法庭的,应当经审判长同意或者提请法庭休庭。
第六节 出庭人员的人身安全保护
第三百零八条 公诉人员出庭履行职责时,不得少于二人。
第三百零九条 公诉人员出庭所需公务用车应当保证。
第三百一十条 在开庭前,出庭公诉人员应当根据案情分别制定临庭处置预案,充分预测可能发生的妨碍司法行为。必要时,可与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共同制定处置预案,研究对策,采取措施,并视情况通报公安机关。
第三百一十一条 对于可能出现妨碍公诉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情形的,出庭公诉人员应将预案报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后,并经检察长批准后,由公诉部门与相关部门协调落实预案,经单位领导指派司法警察配合出警,并依照有关规定携带、使用警械具。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护送出庭和返回,切实保障出庭公诉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和人身安全。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发生了妨碍司法行为或侵害了出庭公诉人员人身安全事件的,出庭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有关机关或部门进行调查。
第三百一十三条 强化案件保密工作,严禁违反规定泄露案情和办案人员通讯方式、住址等个人信息,对于泄密行为,应当依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严肃惩处。
第三百一十四条 出庭公诉人员应增强安全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安全防范技能以及对可能出现妨碍司法行为的预测能力。
第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第三百一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了解其委托辩护人的情况,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百一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
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
人民检察院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百一十八条 在审查起诉中,人民检察院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行使时不得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应当交由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并由其在笔录上签字、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性检察人员参加。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本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百一十九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械具。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用械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三百二十条 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三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公安机关、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应当当面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告知考验期限、在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三百二十二条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则第四百一十五条至第四百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上述复议、复核、申诉的审查由公诉部门或者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机构负责。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第三百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确定考验期。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二十四条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
第三百二十五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第三百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矫治和教育:
(一)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
(二)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
(三)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五)接受相关教育;
(六)遵守其他保护被害人安全以及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
第三百二十七条 考验期届满,办案人员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三百二十八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三百二十九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条规定的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三百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对涉案未成年人的资料予以保密,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其他资料。
第三百三十一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第三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拟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卷宗等相关材料装订成册,加密保存,不予公开,并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执行严格的保管制度。
第三百三十三条 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以外,人民检察院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封存的犯罪记录,并不得提供未成年人有犯罪记录的证明。
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需要查询犯罪记录的,应当向封存犯罪记录的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三百三十四条 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如果发现漏罪,且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
第三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具体程序参照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零四条至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
第三百三十六条 本节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
本节第三百十六条、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九条所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在诉讼过程中已满十八周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上述规定。
第三百三十七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节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节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百三十八条 下列公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上述公诉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二)被害人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
(三)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四)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
(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节规定的程序。
犯罪嫌疑人在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前五年内曾故意犯罪,无论该故意犯罪是否已经追究,均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
第三百三十九条 被害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与犯罪嫌疑人和解。
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第三百四十条 犯罪嫌疑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犯罪嫌疑人在押的,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第三百四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进行协商,但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协商。
第三百四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调解后达成和解。
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的公诉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必要时可以提供法律咨询。
第三百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和解;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经济赔偿数额与其所造成的损害和赔偿能力是否相适应;
(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
(四)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五)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六)是否符合社会公德。
审查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和解的意见,告知刑事案件可能从宽处理的法律后果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三百四十四条 经审查认为双方自愿和解,内容合法,且符合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的范围和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和解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的主要事实;
(三)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履行的方式、期限等;
(四)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并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
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可以写明和解协议书系在人民检察院主持下制作。检察人员不在当事人和解协议书上签字,也不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检察院附卷备查。
第三百四十五条 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应当在双方签署协议后立即履行,至迟在人民检察院作出从宽处理决定前履行。确实难以一次性履行的,在被害人同意并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也可以分期履行。
第三百四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时应当充分考虑公安机关的建议。
第三百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有无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因素予以考虑,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三百四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因素予以考虑,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条件的,可以决定不起诉。
对于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
第三百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拟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公诉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对和解的意见,并且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经切实履行和解协议、不能即时履行的是否已经提供有效担保,将其作为是否决定不起诉的因素予以考虑。
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前反悔的,可以另行达成和解。不能另行达成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
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后反悔的,人民检察院不撤销原决定,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条 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等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引诱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威胁、报复被害人的,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已经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撤销原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
第三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三百五十一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犯罪嫌疑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认定为前两款规定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第三百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以及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调查活动、审判活动的监督,由公诉部门办理。
第三百五十三条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由与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三百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制作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户籍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等;
(二)案由及案件来源;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及其要求等情况;
(七)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三百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公安机关移送。
第三百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当查明: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三)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
(四)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情况;
(五)犯罪嫌疑人逃匿、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
(六)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七)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八)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九)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情况。
第三百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后三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三十日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并向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书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
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时间不计入人民检察院办案期限。
第三百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而不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
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程序。
第三百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调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百六十条 在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的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并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百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侦查部门应当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调查。
侦查部门进行调查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逃匿、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情况,并可以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侦查部门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本院公诉部门。
公诉部门对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具体程序按照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百六十二条 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死亡,或者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死亡而裁定终止审理,或者被告人脱逃而裁定中止审理,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第三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开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三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没收违法所得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按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所作的第一审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按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所作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三百六十五条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终止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处理。
第三百六十六条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外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三百六十七条 对于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已经达到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第三百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以及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由公诉部门办理。
第三百六十九条 强制医疗的申请由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提出;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三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应当制作强制医疗申请书。强制医疗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涉案精神病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户籍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情况及处所等;
(二)涉案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三)案由及案件来源;
(四)涉案精神病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事实,包括实施暴力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及相关证据情况;
(五)涉案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依据,包括有关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据材料;
(六)涉案精神病人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七)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三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应当查明: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涉案精神病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
(三)涉案精神病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事实;
(四)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涉案精神病人是否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五)涉案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六)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七)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八)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适当。
第三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后三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向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书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
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时间不计入人民检察院办案期限。
第三百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
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程序。
第三百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违反法律或者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而尚未采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三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时有体罚、虐待等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前款规定的工作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第三百七十六条 在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经鉴定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第三百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案件开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三百七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不当,应当在收到决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三百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作出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后,拟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庭审中发表意见。
第六章 刑事抗诉
第一节 判决、裁定的审查
第三百八十条 公诉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书后,应当及时审查,填写《刑事判决、裁定审查表》,对判决、裁定的定罪、量刑和适用法律情况进行分析,并提出同意裁判或者提出抗诉的意见。
第三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方面确有下列错误,导致定罪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一)刑事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的;
(二)认定的事实与裁判结论有矛盾的;
(三)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第三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在采信证据方面确有下列错误,导致定罪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
抗诉:
(一)刑事判决、裁定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确实的;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或者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与裁判结论之间缺乏必然联系的;
(三)据以定案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而未被排除的;
(四)不应当排除的证据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或者不予采信的;
(五)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
(六)因被告人翻供、证人改变证言而不采纳依法收集并经庭审质证为合法、有效的其他证据,判决无罪或者改变事实认定的;
(七)经审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无罪或者改变事实认定的。
第三百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下列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一)定罪错误,即对案件事实进行评判时发生错误。主要包括: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混淆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造成罪刑不相适应,或者在司法实践中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的;
(二)量刑错误,即适用刑罚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相适应,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导致量刑明显不当。主要包括:不具有法定量刑情节而超出法定刑幅度量刑;认
定或者适用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导致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或者量刑明显不当;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量刑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不相适应或者不均衡;适用主刑刑种错误;适
用附加刑错误;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缓刑错误;适用刑事禁止令、限制减刑错误的。
第三百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
抗诉:
(一)违反有关公开审判规定的;
(二)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除另有规定的以外,证据材料未经庭审质证直接采纳作为定案根据,或者人民法院依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和合议庭休庭后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没有经过庭审质证而直接采纳作为定案根据的;
(六)由合议庭进行审判的案件未经过合议庭评议直接宣判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的。
第三百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一)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所作判决、裁定明显不当的,或者当事人提出申诉的已生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裁定明显不当的;
(二)人民法院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所作的裁定确有错误的;
(三)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拘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三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应当提出抗诉:
(1)被告人提出罪轻、无罪辩解或者翻供后,认定犯罪性质、情节或者有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导致判决书未认定起诉指控罪名或者相关犯罪事实的;
(2)刑事判决改变起诉指控罪名,导致量刑差异较大,但没有足够证据或者法律依据证明人民法院改变罪名错误的;
(3)案件定罪事实清楚,因有关量刑情节难以查清,人民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的;
(4)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明部分或者全部案件事实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人民法院不予认定该部分案件事实或者判决无罪的。
第三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应当提出抗诉:
(1)法律规定不明确、存有争议,抗诉的法律依据不充分的;
(2)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量刑偏轻的;
(3)被告人系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怀孕或者
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量刑偏轻的;
(4)被告人认罪并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量刑偏轻的。
第三百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其严重程度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判,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存在技术性差错,不影响案件实质性结论的,一般不应当提出抗诉。必要时以纠正审理违法意见书监督人民法院纠正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形或者以检察建议书等形式要求人民法院更正法律文书中的差错。
第三百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严重错误或者社会
反响强烈的以外,一般不应当提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抗诉:
(l)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
(2)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主要证据存有疑问的;
(3)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案发后被告人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
(4)罪犯被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后,认罪服法,狱中表现较好,且死缓考验期限将满的。
第二节 按二审程序抗诉
第三百九十条 公诉部门在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应当指定专人立即进行审查。对确有错误的判决或者裁定,应当及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第二审程序依法提出抗诉的意见。
第三百九十一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判决,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公诉部门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在法定抗诉期限内提出是否抗诉的意见。
第三百九十二条 对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抗诉请求,在审查决定是否抗诉后,应填写《请求抗诉答复书》,并在收到请求的五日内答复请求人。
第三百九十三条 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抗诉,应当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提出;对裁定的抗诉,应当在接到裁定书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提出。提出抗诉应当以抗诉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为准,不得采取口头或者电话方式通知抗诉。
第三百九十四条 公诉部门在收到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应当及时指定专人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刑事抗诉案件的审查内容有:
(一)对刑事抗诉案件的事实,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犯罪的动机、目的是否明确;
2.犯罪的手段是否清楚;
3.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情节是否查明;
4.犯罪的危害后果是否查明;
5.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对刑事抗诉案件的证据,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认定犯罪主体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2.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3.涉及犯罪性质、决定罪名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4.涉及量刑情节的相关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5.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支持抗诉意见的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抗诉证据之间、抗诉意见与抗诉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支持抗诉意见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对刑事抗诉案件的法律运用,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适用的法律和法律条文是否正确;
2.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认定是否正确;
3.具有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运用法律是否正确;
4.适用刑种和量刑幅度是否正确;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判决、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办理刑事抗诉案件时,应当审查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第三百九十五条 办理刑事抗诉案件,应当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可根据案情需要复核或者补充相关证据。
第三百九十六条 承担对一审刑事判决或裁定审查的公诉人,审查后应当认真填写《对法院刑事判决、裁定审查表》,提出同意判决、裁定或者提出抗诉等具体意见,报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对拟提出抗诉的案件,还应写出《刑事抗诉案件审查报告》一并报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呈报分管检察长。拟抗诉的案件,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在决定前听取上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的意见。
第三百九十七条 决定抗诉后,公诉人应当制作《刑事抗诉书》。《刑事抗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情况;
(二)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抗诉的理由和根据。
第三百九十八条 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同时,应当将抗诉书副本及检察内卷及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九十九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接到抗诉案件后,应当指派公诉人员进行审查。公诉人员审查后,制作抗诉案件审查报告,提出下列处理意见,报告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认为抗诉正确的,提出支持抗诉的意见,并叙述支持抗诉的理由;
(二)认为抗诉部分部分正确的,提出部分支持抗诉的意见,并叙述部分支持抗诉的理由,不予支持部分的意见及理由应当说明。
(三)认为抗诉不当的,提出撤回抗诉的意见, 并说明撤回抗诉的理由。
(四)不支持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和理由,但认为原审判决、裁定确有其他错误的,应当提出不同意刑事抗诉书的抗诉意见和理由,提出新的抗诉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四百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支持、部分支持或者提出新的抗诉意见的,可以变更、补充抗诉理由,及时制作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阐明支持、部分支持或者提出新的抗诉意见的意见和理由,送达同级人民法院,同时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四百零一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不支持抗诉的,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同时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向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撤回抗诉理由。
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不当提请复议的,上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另行指派公诉人员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告检察长同意后,将复议结果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百零二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下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后的抗诉期限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而没有提出抗诉的,可以提出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在本院作出决定后,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
第三节 按再审程序抗诉
第四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
(三)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
(四)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五)原判决、裁定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六)认定罪名错误且明显影响量刑的;
(七)违反法律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的;
(八)量刑明显不当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十)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四百零四条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包括:
(一)已过法定上诉、抗诉期限的刑事判决、裁定;
(二)终审的刑事判决、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
(四)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第四百零五条 公诉部门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时,应当建议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也可以指令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四百零六条 对于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提请抗诉的,一般应当在收到生效判决、裁定后三个月以内提出,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百零七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比照第二审程序抗诉案件的标准从严掌握,特别是对支持抗诉的证据,应当要求更为严格。
第四百零八条 对于第一审宣判后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或者在收到生效判决、裁定后六个月内未提出抗诉的案件,没有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一般不得为加重被告人刑罚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四百零九条 在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中,发现生效判决、裁定错误的途径:
(一)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后,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通过指定专人审查发现错误;
(二)根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对判决、裁定审查后发现错误;
(三)根据社会各界和有关部门转送的材料和反映的意见,对判决、裁定审查后发现错误;
(四)在办案质量检查和案件复查等工作中,发现有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第四百一十条 审查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的方法:
(一)审查生效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与按第二审程序抗诉前审查判决书、裁定书的方法相同;
(二)审查生效的第二审判决书、裁定书,应将判决书、裁定书与一审判决书、裁定书以及引起二审抗诉书或上诉状对照起来进行审查。重点审查终审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定罪量刑和诉讼程序等方面是否正确、合法,是否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上诉人的合理要求,对无理的上诉要求是否驳回。
第四百一十一条 需要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案件,承办案件的公诉人员应当讯问原审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写出《刑事抗诉案件审查报告》,提出是否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意见,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分管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在报请分管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前,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汇报。
第四百一十二条 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依次写明原审被告人基本情况、犯罪事实、一审和二审法院审判情况,判决、裁定的错误之处,提请抗诉的理由、法律依据,以及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情况。
第四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案件,应当在六个月以内审结;下级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收到生效判决、裁定一个月以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四百一十四条 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将侦查卷、检察卷、检察内卷和人民法院审判卷以及提请抗诉报告书一式二十份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
第四百一十五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接到《提请抗诉报告书》后,应当及时指定公诉人员进行审查。
审查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步骤:
(一)认真细致阅读《提请抗诉报告书》,熟悉案件的基本情况、重点了解不同诉讼阶段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什么不同,公诉意见、历次判决结论有什么差异,将判决理由与提请抗诉的理由进行对比,初步分析案件分歧的焦点所在;
(二)审阅卷中起诉书、判决书,核对《提请抗诉报告书》所列举的公诉意见、判决结论、判决理由等内容是否存在错误;
(三)审阅卷中证据材料。在全面审阅的基础上,重点审查生效判决、裁定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有哪些证据证明,下一级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理由有哪些证据可以作为依据,特别是对认定事实有分歧的,应仔细审查各个分歧意见分别有哪些证据证明;
(四)根据卷中证据情况,提出对案件事实的初步认定意见,注意与生效判决、裁定的认定意见有没有不同;
(五)初步列出案件分歧的焦点问题,包括事实认定上的分歧、证据认定上的分歧以及法律适用上的分歧等;
(六)分析生效判决、裁定是否存在错误,提请抗诉的理由中哪些成立、哪些不成立以及是否存在疏漏,初步确定不抗诉或者抗诉的意见;
(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必要时可以到案发地复核主要证据、提讯原审被告人,对尚不清楚的的事实和情节提取新的证据;
(八)根据复核证据的情况,进一步提出认定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分析判决是否确有错误,抗诉理由是否充分,最后提出抗诉或者不抗诉的结论性意见。
第四百一十六条 审查后,应当写出《刑事抗诉案件审查报告》,依次写明原审被告人基本情况、诉讼经过、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裁定情况、提请抗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情况,最后提出具体的审查意见。
第四百一十七条 《刑事抗诉案件审查报告》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审批。认为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提出抗诉的,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百一十八条 决定抗诉后,应当制作《刑事抗诉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 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的抗诉,提出抗诉时应随附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第四百一十九条 在将《刑事抗诉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的同时,应当将《刑事抗诉书》副本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百二十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案件,经重新审理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应提出抗诉的,如果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果是按照第二审程序审判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四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办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认为需要对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的,应当提出意见,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章的规定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认为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第七章 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监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百二十一条 侦查活动监督和审判活动监督,应当遵循依法、准确、及时、有效的监督原则。
第四百二十二条 开展侦查活动监督和审判活动监督应当正确处理监督目的与监督手段的关系,综合运用下列多种监督手段,加大监督力度,增强监督效果:
(一)口头监督与书面纠正相结合;
(二)即时监督与事后监督相结合;
(二)个案监督与类案监督相结合。
第四百二十三条 对于一定时期内侦查、审判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应当进行归纳、分析,并以书面方式,或者通过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联席会议方式提出监督意见。
第四百二十四条 对于提出的监督意见,应当逐件跟踪,督促纠正。对于排斥监督或者经监督仍不纠正的,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通过上级人民检察院向被监督单位的上级机关通报。
第四百二十五条 公诉部门应当加强与侦查监督、监所检察、控告申诉检察等部门的沟通、配合,互通情况,相互衔接,形成监督合力。
第四百二十六条 公诉部门与反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检察等部门应建立侦诉协作机制,主动发现和积极查处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把查处司法不公背后的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作为强化诉讼监督的有力手段,形成监督合力。
第四百二十七条 公诉部门对在办案中发现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线索,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进行初查或者将线索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并要求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及时反馈查处结果。
第二节 侦查活动监督
第四百二十八条 公诉部门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依法对侦查机关(部门)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四百二十九条 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八)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九)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
(十)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十一)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十二)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
(十三)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十四)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十五)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十六)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而不告知,影响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七)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八)讯问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录音或者录像而没有录音或者录像的;
(十九)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依法应当通知家属而未通知的;
(二十)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第四百三十条 审查起诉中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当审查后提出意见,报分管检察长决定,移交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四百三十一条 公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或者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或者撤销案件;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四百三十二条 公诉部门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纠正违法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往单位;
(二)发现的违法行为情况(包括具体违法人员的姓名、单位、职务、具体违法事实等);
(三)认定违法行为的理由和依据;
(四)纠正的意见;
(五)反馈纠正情况的要求和期限。
第四百三十三条 公诉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口头纠正,情节较重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四百三十四条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公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四百三十五条 公诉部门认为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公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向侦查部门提出补充侦查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侦查,可以要求侦查部门予以协助。
第四百三十六条 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中发现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监督纠正: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第四百三十七条 公诉部门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
侦查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第四百三十八条 公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
情节较轻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其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百三十九条 公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决定。
第四百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公诉部门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回复。
第四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公安机关要求复查的,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的书面意见后七日以内进行复查。经过复查,认为纠正违法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认为纠正违法意见错误的,应当及时撤销。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不正确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及有关侦查人员说明情况。同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申诉人、控告人。
第三节 审判活动监督
第四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四百四十三条 审判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违反管辖规定的;
(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
(三)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四)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
(六)法庭审理时对有关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八)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裁定发回重审的;
(九)故意毁弃、篡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或者其他诉讼材料,或者依据未经法定程序调查、质证的证据定案的;
(十)依法应当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而不收集的;
(十一)徇私枉法,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
(十二)收受、索取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律师等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十三)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十四)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十五)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十六)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
(十七)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的行为。
第四百四十三条 审判活动监督由公诉部门和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承办,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期限的,由监所检察部门承办。
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调查、审阅案卷、受理申诉、控告等活动,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第四百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活动监督中,如果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或侵犯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应当记明笔录,并建议休庭。休庭后应当立即向本院检察长报告,建议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
第四百四十五条 对于以下情形,可以采用纠正审理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的形式进行监督:
(一)人民法院采信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但尚不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但程度较轻尚未达到抗诉条件的;
(三)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
(四)裁判文书存在技术性问题但不影响裁判正确性的;
(五)不影响裁判正确性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百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要重视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通过列席审判委员会进一步加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公诉部门负责人或者案件承办人可以作为检察长的助手随同参加,并事先为检察长作好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有关准备工作。
第四百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诉讼程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审理违法意见书》,有关程序可以参照本规范中有关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监督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业务指导和其他公诉工作
第四百四十八条 业务指导工作是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要结合公诉工作实际,积极开展宏观指导、分类指导、重点指导和个案指导,认真研究解决公诉工作中带有普遍性或者倾向性的问题,要注重业务指导的前瞻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四百四十九条 公诉业务指导的主要任务: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刑事诉讼监督、贯彻国家刑事政策等业务工作进行规范检查和监督,研究解决下级人民检察院公诉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部署年度及一个时期内的工作任务,及时总结推广公诉工作中好的经验和做法,推动下级人民检察院公诉工作顺利开展。
第四百五十条 调研工作是上级检察院公诉部门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各级检察院公诉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无罪判决、撤回起诉、抗诉工作、不起诉、公诉改革等基础工作应当每年开展调研一次,及时发现问题,寻找对策加以解决。
第四百五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注重做好经验推广工作,注意收集各地在公诉工作和公诉改革等方面的先进经验和成功做法,及时转发或者汇编成册予以推广。
第四百五十二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以及社会关注的敏感性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要加强对个案的指导工作,必要时可以派员提前介入,对案件的全过程进行指导,确保案件依法正确处理。必要时,可以开展座谈讨论或者邀请专家论证。
第四百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要注意利用公诉数据统计、备案审查和特别备案审查制度、公诉业务考评制度等材料报送机制,建立上下畅通的信息传递联动机制,为上级院公诉部门进行业务指导提供必要的信息资源。
第四百五十四条 公诉部门对部分案件实行备案审查制度和特别备案审查制度,以便加强业务指导,及时发现并纠正办案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百五十五条 下列案件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备案:
(一)“法轮功”及其他邪教组织的犯罪案件;
(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
(三)港澳台及外国人的犯罪案件。
对上述案件,应当由办案的公诉部门在收到判决书或宣布不起诉决定后一周内将起诉书、判决书或不起诉决定书副本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
第四百五十六条 下列案件情况应当随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
(一)全国人大代表交办案件;
(二)在公诉环节因办案人员过错致当事人死亡、伤残的案件;
(三)公诉人员被立案查处的违法违纪案件。
第四百五十七条 下列案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备案:
(一)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作不起诉处理的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
对第(一)项规定的案件,应当由提起公诉的公诉部门在收到判决书后三日内,报送起诉书、判决书副本;
对第(二)项规定的案件,应当由作出决定的公诉部门在宣布不起诉决定后三日内,报送侦查部门的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或不起诉意见书,以及不起诉决定书副本。
第四百五十八条 下列案件,应当实行特别备案审查:
(一)职务犯罪大案、要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特别备案;
厅级以上干部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特别备案;
(二)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敏感案件和新闻媒体关注的案件,应当随时将案件情况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特别备案;
(三)经过有关部门协调,协调意见与检察机关意见不一致或者参与协调的司法机关之间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应当在协调会后及时将案件基本情况、分歧意见和处理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特别备案;
(四)其他案件,应当视具体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或者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特别备案。
第四百五十九条 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敏感案件和新闻媒体关注的案件,应当随时将案件情况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特别备案审查。
其他需要特别备案审查的案件,应当视具体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或者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
报备材料应当包括各诉讼阶段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
第四百六十条 公诉部门在办案中发生冤假错案,要将分析报告、法律文书、案件材料及时报上一级公诉部门;发生重大冤假错案,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故意隐瞒造成不应有恶劣影响的,必须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百六十一条 报送备案审查和特别备案审查材料可以视情况采取书面机要报送、密码传真或者通过检察专线网机要通道报送电子数据。紧急情况可先电话报告,然后根据情况采取适当的报送方式,报送过程中应当注意保密。
第四百六十二条 上级公诉部门应当及时指定专人认真审查报送材料,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阅卷审查或者听取下级公诉部门汇报案件相关情况。
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撤销或者变更下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应当根据情况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并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发现其它问题的,可以由公诉部门及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予以纠正。
第四百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一、二审案件办案人员必须在接到涉及无罪判决案件的一、二审判决(裁定)书次日将判决(裁定)书直报省院公诉一处。
对因疏忽大意漏报,或者故意瞒报的单位、个人,将视情节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并在当年不得参加任何评选活动。
第四百六十四条 公诉部门对于应当报送备案审查和特别备案审查的案件要按照规定及时上报,未按规定上报的,如果发生错案,要严肃追究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 下列情形公诉部门可以提出请示意见,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请示:
(一)定性疑难或者适用法律不明确的案件;
(二)管辖不明或者管辖有争议的案件;
(三)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确有请示必要的案件;
(四)其他有特殊情况的案件。
第四百六十六条 请示案件应当是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意见分歧较大,形不成半数以上意见的案件,或者检察长与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不一致,认为需要请示的案件。
第四百六十七条 请示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本事实清楚;
(二)据以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
(三)对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问题,已经鉴定或者通过检察技术部门文证审查,没有争议;
(四)案卷材料齐全,并按有关规定装订成卷;
第四百六十八条 上级院公诉部门应当指定检察员审查请示案件,经审查发现不符合请示条件或者不属于请示范围的,公诉部门应当要求报送单位补充材料,或者提出退回案件不予办理的意见,经分管检察长审批,将案件退回。
第四百六十九条 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要严格办理时限:
(一)对在诉讼程序内案件的请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相应期限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不能及时办结的要报告分管检察长,经分管检察长同意后告知请示单位自行视情处理。
(二)对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羁押期限届满前办理完毕并批复。
第四百七十条 办理请示案件,办案人员应认真研究和论证,公诉部门可以组织检察官或全处进行讨论,必要时可以征求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四百七十一条 请示案件的答复意见由公诉部门草拟,报经公诉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查后送分管检察长审批。重大、复杂或者疑难案件的答复意见,分管检察长审核后要报检察长审签或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百七十二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一般不接待口头请示,如需要就案件中的具体问题进行探讨,可由本院分管检察长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分管检察长同意后,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安排讨论,参会人员发表的意见,只代表个人意见,仅供办案单位参考。
第四节 涉案款物处理
第四百七十三条 涉案款物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违法所得及其孳息,其他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非法持有的违禁品等。
第四百七十四条 公诉部门对办案中收到的涉案款物应当如实登记,列明款物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或者现金的数额等,及时移交本院负责财务装备的部门统一管理,严格交接,以供查核。
第四百七十五条 侦查机关移送的与案件无关的涉案款物,应当退回侦查机关处理。
第四百七十六条 公诉部门对办案中收到的下列涉案款物可以不移交本院负责财务装备的管理部门,由公诉部门拍照或者录像后及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对不动产、大型物品等不便提取的财物,在不影响办案的情况下,可以在查封后交由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封存保管;
(二)对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主管部门;
(三)对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扩散;
(四)对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部门妥善保管。
第四百七十七条 公诉部门处理涉案款物、向其他机关随案移送涉案款物,应当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百七十八条 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涉案款物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理任何涉案款物。
第四百七十九条 公诉部门对涉案款物,应当在不起诉决定宣布之后,或者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之后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四百八十条 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应当在不起诉决定书中对涉案款物的处理作出说明。需要没收被不起诉人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在审查起诉中死亡,其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提起公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处理涉案款物。对于起诉书中未认定的涉案款物以及起诉书中已经认定、但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中未认定的涉案款物,参照本条第一款和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
(二)诉讼程序终结后,经查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以及被告人合法财产的涉案款物,应当及时返还。领取人应当在返还款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返还清单、物品照片应当附入卷宗;
(三)对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涉案款物,如果有孳息的,应当一并上缴或者返还。
第四百八十一条 对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涉案款物,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依法上缴国库。
无人认领的款物在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公诉部门应当向检察长汇报,由人民检察院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退库或者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退回价款。
第四百八十二条 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制作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去向清单,连同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一并存入内卷。案件决定不起诉的,或者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公诉部门应当制作扣押、冻结款物处理终结报告,详细列明每一项款物的来源、去向并附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报检察长审核后存入内卷。
第四百八十三条 公诉部门对扣押、冻结的款物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通知有关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复议由公诉部门办理,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申诉及时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
第四百八十四条 公诉部门处理涉案款物,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贪污、挪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压价收购、故意损毁、丢弃或者擅自处理涉案款物及其孳息,不得隐瞒、截留、坐支应当上缴国库的涉案款物,应当返还的,不得故意拖延。 违反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百八十五条 由于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涉案款物灭失、严重毁损或者错误处理,造成较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反规定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百八十六条 公诉部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通过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指定办案人员。
办案人员应当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上办理案件,按规定客观真实填录案件信息、办理过程、制作法律文书、流转办案业务。
第四百八十七条 提起公诉、提出抗诉的案件,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后十日内,不起诉决定在公开宣布后十日内,办案人员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的要求,对起诉书、抗诉书、不起诉决定书做出保密审查和技术处理,经审批后提交案件管理部门在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系统上发布。
第四百八十八条 公诉部门参与职务犯罪综合防治工作,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办案人员在提起公诉后十五日内,向预防部门提供起诉书复印件;开庭前三日,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预防部门;收到法院裁判后十五日内,向预防部门提供裁判文书复印件。
第四百八十九条 办案人员收到人民法院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和强制医疗的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送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四百九十条 对于控告申诉部门移送的涉及公诉部门正在办理的案件信访的,办案人员要依法办理,并办理情况回复控告申诉部门。
第六节 案卷归档管理
第四百九十一条 公诉案件诉讼文书由公诉部门组织办案人员在结案后整理立卷,按年度、程序、一案一号的原则于翌年第二季度前移交档案部门。
第四百九十二条 公诉办案人员从受案开始,就应注意收集有关的诉讼文书和案件材料。结案后要及时整理,检查诉讼文书是否齐全、完整,是否符合要求。如有遗漏或不符合要求的,应补齐和补正,确实无法补正的,必须在卷内备考表中注明情况,并由办案人员签名。公诉部门负责人应定期对本部门诉讼档案的收集立卷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百九十三条 下列文书材料必须归档:
(一)法律文书的印件、签发稿及有领导同志重要修改的文稿:
(二)有关具体案件的请示、批复(包括电报、电话记录、口头指示记录等)和案件讨论记录、阅卷笔录等材料;
(三)案件来源材料;
(四)证据材料(包括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
(五)处理结果;
(六)移交赃款赃物清单。
第四百九十四条 下列文书材料可以不归档:
(一)重复文书材料(包括内容相同的信件)和未定稿的法律文书(特殊、重大案件除外);
(二)与定罪量刑无关的材料;
(三)定罪量刑时引用过的法律及法规性文件;
(四)办案中借阅的人事档案和前科材料(应归还原单位)。
第四百九十五条 公诉案卷的装订由办案人员负责。办案人员应当在案件办结后及时装订案卷移交内勤,内勤验收合格后统一移交档案部门。办案人员因工作调动离开公诉部门的,离开前应当将案卷装订完成并验收合格。
第四百九十六条 诉讼文书一律用毛笔或钢笔(使用蓝黑或碳素墨水)书写、签发。
第四百九十七条 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排列顺序装卷。
案卷应有卷皮、卷内目录和备考表。卷内文书材料,除卷内目录,备考表外,在有文字和图表材料正面的右上角反面左上角逐页编号;卷皮、卷内目录所填内容应与卷内材料相符,卷内每份材料的名称或事由均应详细填写在卷内目录上。
第四百九十八条 装订案卷前要拆除金属物。对残缺破损、小于或大于卷面的材料和字迹偏左、装订后影响阅卷的材料,要进行修补、裱贴和折叠。案卷每册以不超过200页或厚度两公分以下为宜,超过时可立分册。装订整齐,用线绳系牢(三孔一线)。
第四百九十九条 案卷装订后,经档案部门检验合格归档,如果又有应入卷或撤出的材料需拆卷,应经档案部门同意并在备考表中注明。
第五百条 跨年度的案卷归入结案年度。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移送的案卷,其卷内材料及外皮原则上应保持原样,并作为该案的分册编制卷号。
公诉部门根据《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表》初拟每个案件的保管期限,用铅笔填于卷皮保管期限一栏中,经档案部门复核后,再正式填写。
第五百零一条 归档时由公诉部门编制移交目录一式两份,一份留本部门备查,一份随卷交档案部门。移交时当面点清案卷,双方应在移交凭证上签字。
第九章 附则
第五百零二条 本业务流程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五百零三条 本业务流程规范统一由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版权所有: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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